当前位置:首页 >> 红十字事业 >> 捐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4-10-1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为支持红十字事业的发展,现对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七月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红十字会:
       为鼓励企业等社会力且向红十字毕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部社会力世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此项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以下十项:
       (一)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和救助活动。
       (二)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三)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四)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五)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六)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七)以际人道主义救授工作。
       (八)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九)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二、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
       (一)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旨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清,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三、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井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四、为增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协调及救助能力,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包括实物部分)。按10%的比例逐笔上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上交资金全部用于“红十字事业”。
       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所得税税前扣除或伪造捐赠票据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一年三月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颁布时间:2008-12-31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 1

关闭窗口